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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8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737号原告: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东高科技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2584673Q。法定代表人:何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张虹,均系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罗柱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045264491。法定代表人:金天方。原告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5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9月4日依法作出(2017)浙0603财保2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9,510元,并出具相应对账单一份。该款仅支付1万元,余款159,510元至今尚未付清,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德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9,51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3,090元,由被告浙江联兴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