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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730号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张敏,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系该园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臻,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异,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99号悦湖国际1楼110、111、119、120房屋和4楼402房屋。负责人:徐杰,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920元(含医疗费1185元、鉴定费715元、护理费13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上午9点,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读大班上体育课,和一群小朋友在拱桥上做游戏时右脚骨折。事发时,幼儿园贺老师在离原告等很远地方与他人聊天。发现原告受伤后,贺老师给原告贴了创口贴,并让原告在一旁休息,未及时将原告送诊,也未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的父母。当天下午四点,原告爷爷接原告放学时,幼儿园老师告诉原告的爷爷,原告只是皮肤擦伤。2017年6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爷爷发现原告右脚脚踝处红肿很厉害,立即通知原告的父亲张敏和幼儿园。在张敏的询问下,原告说出受伤的事情,并说幼儿园的老师让她不要将右脚受伤的事情告诉父母。在张敏的追问下,幼儿园才承认原告是在幼儿园受伤,并将事情原委说出。当晚8点多,原告父母及幼儿园的老师一起将原告送到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右外踝骨骨折。因为是晚上,门诊医生已经下班,住院部李丽医生给原告做了右脚踝骨的固定支架,其他还做了X线检查,合计花了1000元左右医药费。因为收费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原告就诊所花费的费用无医院正规票据,同去的幼儿园贺老师、颜老师都知道这一情况。因经济原因和方便照顾原告,原告没有住院,而是在家休养。原告的父亲张敏为了照顾原告,特意请了三个月的假。2016年7月21日,到医院复诊,花费187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右外踝骨骨折;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6年6月28日事发后,原告父母就赔偿问题和幼儿园协商,一直未果。2017年4月28日、5月3日,荷塘区教育局、月塘派出所先后就赔偿问题组织双方协商均未果。2017年5月,湖南经视就原告的事情进行了相关报道。综上,被告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原告受伤害的危险性行为,受伤后,亦没有及时送诊和告知原告父母,致原告伤情加重。被告幼儿园负有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辩称,对原告张某某在幼儿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部分有异议:医疗费只有187元票据,另外1000元没有票据;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的依据计算护理天数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不认可。被告幼儿园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购买了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追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湖南经视“关于张某某在幼儿园摔伤一事”的新闻报道视频及文字内容和张敏与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王园长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伤后幼儿园老师未及时告知家长、多次协商未果及幼儿园承认对原告摔伤事件有责任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质证对其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新闻报道”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新闻报道”文字内容系原告自己整理的题材,其中内容与视频相一致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不一致的则不予认定。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敏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质证有异议,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工资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张敏的工资收入。本院将参照株洲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上体育课,和小朋友在拱桥上做游戏,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事发后,幼儿园老师没有将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告知原告张某某的家长。2016年6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张某某家人发现原告右脚脚踝处红肿;在张某某家长的追问下才告知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委。2016年6月29日晚上,在幼儿园老师陪同下前往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张某某右脚踝骨骨折。当时门诊部医生已经下班,做了X线检查,住院部医生给原告做了右脚踝骨的固定支架,原告陈述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因医院收银员已经下班,原告就诊花费的医药费没有医院正规票据。后来,原告张某某进行门诊治疗和检查花费医疗费185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敏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右外踝骨折,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与张某某父母就赔偿问题进行过沟通,因双方对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株洲市教育局下辖各幼儿园(含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赔偿限额: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认为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不同意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一致认为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承担责任比例2016年6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上体育课,和小朋友在拱桥上做游戏,不慎摔倒,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事发后,幼儿园老师没有将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告知原告张某某的家长。原告张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的安全监护义务人为幼儿园,且在本起事故中没有第三方侵权行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系在上体育课时,学校老师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所致。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及承担的问题原告张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85元:2016年6月29日晚上,在幼儿园老师陪同下前往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做了X线检查、右脚踝骨的固定支架,原告陈述花费医疗费1000元,但因医院收银员已经下班,原告就诊花费的医药费没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原告受伤在株洲市中心医院就诊属实,原告张某某父母垫资支付医疗费,且被告幼儿园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张某某进行门诊治疗和检查花费医疗费185元,医疗费合计1185元。2、鉴定费715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鉴定花费鉴定费715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72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某伤后需护理60日,原告诉讼请求按698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株洲市护理人员工资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营养6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花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右外踝骨折,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一定的创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960元。(三)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理赔款2015年10月27日,株洲市教育局下辖各幼儿园(含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但是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幼儿园购买的是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不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幼儿园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11960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负责赔偿。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依据保险合同可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理赔。因原、被告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9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97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爱加贝幼儿园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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