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与楚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楚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6374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楚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与被告楚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未能提供被告正确、详细地址,在街道本院通知后,也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某菜馆负担。审 判 长 刘超臣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