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程慧妹与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慧妹,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岗,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673号原告:程慧妹,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69823529。法定代表人:易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岗,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易华,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程慧妹诉被告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典当)、吴金岗、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慧妹、被告吴金岗及被告金源典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华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8.1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10日),之后利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金岗与易华系夫妻关系,先后担任被告金源典当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源典当、吴金岗和易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于2012年9月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和被告金源典当于2014年8月26日就上述两笔借款签署了融(借)资协议,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也签署了融(借)资协议,同样约定月利息为1.5分。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原告程慧妹均是支付给被告易华和吴金岗个人,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均是易华和吴金岗个人支付。后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承诺待江西世纪长河锂电池有限公司及横峰兴安街土地开发资金到位首笔归还该笔6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源典当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2万元,仅欠借款本金48万元;2.答辩人自2015年10月起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3.退一步说,即使2015年10月起,答辩人月利率1%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即双方已经实际变更月利率为1%,而不是之前约定的1.5%。被告吴金岗、易华答辩称,1.答辩人吴金岗、易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签订融(借)资协议,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或抵押人,也未承诺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故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2.被答辩人程慧妹虽然汇款分三次合计60万元至答辩人吴金岗个人账户,属金源典当的借款,并非答辩人吴金岗的个人借款。吴金岗曾是金源典当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根据上饶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我市典当行业企业便于开展业务设立账户事项批复的函》,典当企业可以使用企业基本账户及公司股东设立个人账户开展典当经营活动;3.答辩人吴金岗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金源公司的2015年7月18日股东会决议可以佐证吴金岗系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处理公司对外债务,不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4.答辩人易华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企业变更信息可以证明易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签字行为系代理金源典当。答辩人易华账户汇给原告的款项,系金源典当通过易华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的利息和归还本金,不能证明易华向原告借款,更不能证明应当由易华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答辩人易华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符合《关于我市典当行业企业便于开展业务设立账户事项批复的函》的规定;5.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二答辩人应承担共同还款或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答辩人将金源典当的借款用于个人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答辩人同意金源典当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截止起诉之日,借款本金为60万元,自2015年10月起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程慧妹为诉请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金源典当对收到程慧妹的6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止每月归还了程慧妹6,000元,合计12万元,系归还借款的本金,即截止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为48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程慧妹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每月收到6,000元,每月所付款项大部分分2日左右3,500元、27日左右2,500元方式两次支付,正好与融借资协议签订时间一致,符合每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金源典当未提供证据双方特别约定该款项为归还本金,另吴金岗、易华二人2017年7月21日在融资协议上特别注明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及35万元,故本院对金源典当提出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所支付的12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金源典当主张自2015年10月起对借款利率由原先月利率1.5%,双方协议变更为1%支付利息的抗辩,符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金岗、易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金源典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岗、易华夫妻二人系公司股东,并先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妹与金源典当签订了融资协议后,程慧妹将款项全部汇入了法定代表人吴金岗个人账户,易华一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程慧妹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股东吴金岗、易华与金源典当的财务是混同的,三被告未能提供公司财务独立于吴金岗、易华的证明,吴金岗提交的《关于我市典当行业企业便于开展业务设立账户事项批复的函》中明确指出,仅允许股东个人账户从事典当经营活动,金源典当向程慧妹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与该函规定情形不符,故股东吴金岗、易华应当公司向程慧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程慧妹与金源典当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源典当经程慧妹催讨后仍未能归还本息,故对程慧妹的要求金源典当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15年10月起由约定月利率1.5%协议变更为1%实际履行至2017年5月,本院对程慧妹要求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纳,未支付部分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吴金岗、易华与公司财务混同,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程慧妹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程慧妹要求吴金岗、易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慧妹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35万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25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吴金岗、易华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上饶市金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金岗、易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嘉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