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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肖金文与严若徽 、严冠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文,严若徽,严冠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1180号原告:肖金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若徽,男。被告:严冠岚(严若徽之姐),女。原告肖金文与被告严若徽、严冠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被告严冠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若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肖金文各项损失共计74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肖金文在野外沟、塘打鳝鱼时到了同组村民被告严若徽家的前面,被告严若徽用电筒照原告,原告本能抬头察看,被告严若徽因与原告存在过节而故意挑衅,说原告不该照他,双方因而导致口角,口角一阵平息后,原告到了村民付志明家的前面,这时突然被两被告分别抓住原告的两只手,摁倒在地一通乱打。这时,原告的嫂子邹桂秀听到了原告的叫喊声,见此情形,连忙叫原告的哥哥肖金平来扯开。肖金平将双方扯开后,原告爬起来顺手拿起一把椅子去砸被告严若徽,没有砸到人,砸到了被告家门上的玻璃,两被告又冲上来将原告摁倒在地一顿乱打,直到来了很多人,被告严若徽才住手。后120将原告送到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用去医疗费5565元。为此,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严若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严冠岚答辩称:原告肖金文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当时原告并不是在野外捕鱼,而是在两被告家里的池塘捕鱼,被告严冠岚透过窗外看到原告在自家池塘捕鱼,就劝告原告不要再捕了,原告却挑衅的说就是要捕,还用捕鱼的电网电了被告严冠岚,当时就把严冠岚电得倒在地上,这时严冠岚的弟弟严若徽听闻后赶来,将原告身上带的捕鱼电网等用具夺下,原告就用椅子将两被告家的大门���烂,因为被告家小孩还很小,严若徽的妻子又是孕妇,所以全家为了避开原告,都躲在家里没出来,两被告拨打110报了警,原告就躺在被告家门口的地上,自己拨打了120,后来120急救车就把原告拉走了。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两被告均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肖金文在饮酒后,携带打鱼机外出打鱼,行致两被告家的鱼塘处时,被告严若徽发现原告肖金文在自家鱼塘打鱼的行径,并进行阻止,在阻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矛盾,并产生纠扭,后两被告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原告肖金文则通过120急救车到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17日,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原告肖金文构成轻微伤。南县九都山派出所于2017年4月28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定书: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肖金文在南县南洲镇荷花村十组严若徽家门前因纠纷与严若徽发生扭打,后肖金文用木椅将严若徽家的大门玻璃砸毁,价值100元。对肖金文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对被告严若徽也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肖金文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住院发票、律师调查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明细清单,被告严冠岚提交的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因此次纠纷,原告肖金文的损失有,医疗费5565元(5084.9元+126元+243元+12元+100元)、护理费为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6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共计7266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对原告肖金文的调��,原告肖金文自述其在事件发生前曾经饮酒,后携带打鱼机打鱼。2017年4月28日,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肖金文在南县南洲镇荷花村十组严若徽家门前因纠纷与严若徽发生扭打,后肖金文用木椅将严若徽家的大门玻璃砸毁,价值100元。南县公安局查明的及原告肖金文自己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双方扭打的地点为“严若徽家门前”,与原告肖金文诉状中所述扭打地点为“付志明家前面”不符,应以公安机关认定的地点为准。原告肖金文因在饮酒后携带打鱼机至两被告所有的鱼塘中打鱼,与被告严若徽、严冠岚发生矛盾,在被告严冠岚出言要求原告停止其打鱼的行为后,原告肖金文仍不停止其行为,与两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并发展至原告肖金文与被告严若徽发生扭打,两人均发生碰撞,且原告肖金文在事态平息后,仍用木椅将被告��若徽家大门玻璃砸毁。原告肖金文自身的行为对事件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严若徽与原告肖金文扭打的行为导致原告肖金文受到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被告严若徽对原告肖金文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在此次事件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严冠岚与原告肖金文有扭打至其受伤的行为,因此,被告严冠岚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若徽赔偿原告肖金文的损失21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二、驳回原告肖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金文承担100元,被告严若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