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芹诉被告周树强、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芹,周树强,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051号原告:胡秀芹,女,1972年4月8日生,满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树强,男,1963年8月10日生,经理,住兴城市.被告: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古城办事处半道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70467785X。负责人:周树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号楼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45679076。负责人:何松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2107221960********。原告胡秀芹诉被告周树强、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强、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周树强驾驶辽P6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军线0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胡秀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树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芹无责任。原告胡秀芹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92天,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伴关节脱位、左大腿、左膝关节软骨组织钝挫伤等,支出医疗费共计33909.38元。被告周树强驾驶的辽P6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胡秀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秀芹增加诉讼请求,由100000元明确确定为270193.04元,要求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339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0733.64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5807.62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被告周树强、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树强驾驶的辽P6xx**奥迪轿车于2015年10月12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1年,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车的投保人是兴城市英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是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周树强驾驶辽P6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军线0公里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胡秀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0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芹于2016年8月2日被送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伴关节脱位,左大腿、左膝关节软组织钝挫伤。”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92日,二级护理,支出医药费用33909.38元,复印病案支出4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胡秀芹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27]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秀芹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致左踝关节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胡秀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另查,被告周树强驾驶的辽P68D**号小型轿车登记兴城市兴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胡秀芹所居住的住址,属于兴城市城内区域,属城镇常住居民。晏海玻系原告胡秀芹与晏国军的儿子,于2000年3月1日出生。宋桂芬系原告胡秀芹的母亲,于1943年5月25日出生,其共生育五名子女,其长女胡秀艳(已故)、二女胡秀珍、三女胡秀兰、四子胡文生、五女胡秀芹。原告胡秀芹在兴城市衣璐制衣厂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秀芹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可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结合原告胡秀芹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情况,本院对其各项索赔主张的合法性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医疗费33909.38元,应依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胡秀芹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医治,均有医疗病案、病历和诊断及费用支出的票据为凭,其陪床费20元,虽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此笔费用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秀芹主张,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辽正(法临)鉴字[20127]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胡秀芹此项主张,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日×100元/日),应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因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结合原告胡秀芹住院92日,经计算原告胡秀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故对原告胡秀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护理费10733.64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胡秀芹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等情况,但未能证明其护理期间的损失,考虑护理事实客观存在,可依法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与护理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9261元/年支持相应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胡秀芹住院92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审判实践,对原告胡秀芹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9895.92元(92日×39261元/年÷365日/年)。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误工费55807.62元,应依法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从原告胡秀芹提供的兴城市衣璐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兴城市衣璐制衣厂证明、工资单三张,可认定原告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但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胡秀芹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与其行业相近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39261元/年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从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计算,其误工费39045.87元(363日×39261元/年÷365日/年)。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伤残补助金131504元,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胡秀芹系城镇常住居民,故依法应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年标准获得此项赔偿。结合原告胡秀芹年龄及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情况,赔偿年限应为20年,赔偿系数20%,经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胡秀芹的伤残补助金为131504元(32876元/年×20%×20年)。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同时,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民事部分)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晏海玻系未成年人,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结合《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及其年龄和抚养情况,晏海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9.6元(24996元/年×1年×20%÷2);宋桂芬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结合《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及其年龄和抚养情况,宋桂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98.80元(24996元/年×6年×20%÷4);此上项费用共计9998.40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伤残赔偿金共计141502.40元。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经济上的抚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支付。本案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胡秀芹主张的复印费40元。因有复印病案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故此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胡秀芹的合理经济损失247593.57元(33909.38元+7000元+9200元+9895.92元+39045.87元+141502.40元+6000元+1000元+40元)。原告胡秀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9045.87元、伤残补助金64954.13元),共计12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127593.57元(医疗费309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9895.92元、伤残补助金76548.27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树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树强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全部损失。因被告周树强驾驶辽P68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胡秀芹在交强险赔付之后的剩余赔偿金额127553.57元(127593.57元-4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周树强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芹合理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芹合理损失127553.57元;三、被告周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秀芹合理损失40元;四、驳回原告胡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