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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霍惠珠与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惠珠,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488号原告:霍惠珠,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被告:朱小燕,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蓬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一路128号。负责人:刘游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惠珠诉被告朱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4月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更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燕经本院合理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小燕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电信大楼门口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江门超D1759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1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朱小燕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27441.37元。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小燕,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朱小燕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3020.06元,共9302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朱小燕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额赔偿部分34421.3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5.工资证明;6.机动车辆保险证、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保险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2015年5月14日已经治疗终结,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限,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我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项目及数额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与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当时诊断为右手食指及右足第一趾骨折。2015年5月14日至7月24日为治疗腰痛病,与事故无关,并且已有社会保险报销部分支出。2016年1月4日至1月11日为治疗右足拇指感染,与事故发生有一年之久,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并且已有社会保险报销部分支出。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依法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我司认为与事故有关的住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16日,共7天,应以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票据支持,我司认为与事故有关的住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至16日,共7天,没有医嘱证明其由需要护理人员,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以正式交通费发票为凭,并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依据,并且其主张金额过高,远超合理水平,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时为64岁,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7.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才进行手术,而在一年多后进行伤残鉴定,我司认为其右手指损伤未达10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确认其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以重鉴结果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对鉴定费不负责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身体遭受损害程度、原告承担责任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计算。如果要赔偿,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9.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的承担,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朱小燕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设路电信大楼门口时,因不慎与由陆嘉琳驾驶(搭载原告霍惠珠)的江门超01759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型轿车车头、电动助力车车身。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1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中指骨折;2.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无移位)。处理意见:门诊随诊,暂时休两周。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8日(医嘱:休息十二天)、1月20日(医嘱:休息二十一天)、2月11日(医嘱:休息四十五天)、3月27日(医嘱:休息贰周)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右示指伸指肌腱止点撕脱性骨折(伤损筋骨)。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12天左右视情况拆线;2.休息4周,3个月内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3.后期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者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5。带证明书一份。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14日至7月24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被诊断为:1.椎间盘源性腰痛;2.右侧粘连性肩关节炎;3.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2.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3.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4.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随时复诊;6.带证明一份(内容: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到医院进行门诊治,后又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11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被诊断为:1.右足拇趾感染;2.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2.门诊继续换药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32630.21元,门诊医疗费1213.10元,共33843.31元。其中三次住院医疗费医保统筹共21880.21元,原告个人缴费共1075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惠珠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依法选定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2015年7月30日江门市仓后益康天地商行出具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于2008年在该商行从事销售员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在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5日请假在家休养,该商行在休假时间停发其工资。再查,被告朱小燕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在也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共产生(第一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5459.81元(11369.58元+4090.23元)、门诊医疗费1213.10元,共16672.91元。在扣减第一次医保统筹款7321.58元与第三次医保统筹款2445.23元后,原告的医疗费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为6906.10元(16672.91元-7321.58元-2445.23元)。对于原告请求2016年4月27日的门诊医疗费(78元)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7170.40元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的部位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经本院核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为690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共7天,第三次住院治疗共7天,共14天。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7年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休息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第三次住院治疗7天期间留陪人一名;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其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天,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为700元(100元/天×7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当为劳务损失费。原告请求按误工收入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但其仅提供了江门市仓后益康天地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足够的证据予以佑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联赔偿金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故该鉴定费205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06.10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小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小燕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9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830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06.1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206.10元(8306.10元+9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时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有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历了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治疗,本院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至到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以上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惠珠赔偿经济损失9206.10元;二、驳回原告霍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霍惠珠承担2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