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苏莹与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莹,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002号原告:苏莹,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工,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系苏莹姐夫),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荔雅小区6号楼2门101。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福,男,公司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昭,男,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钟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寿,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公司职员。原告苏莹与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福、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依法享受六级残的工伤待遇;2、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96元;3、被告给付原告自受伤日2014年7月22日至起诉前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合计71700元;4、本案判决后至被告没给安排适当工作前,由被告依法按月向原告发给最低工资的伤残津贴;5、被告给付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合计61796.96元;6、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第二次住院,原告垫付和工伤单独应付部分,合计51878.34元;7、给付原告在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485元;8、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9、上述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苏莹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由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往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7月22日早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案外人(侵权人)张洪伟驾驶冀R×××××号轿车撞成多发重伤。2016年8月30日经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停工留薪期将近24个月,故请贵院依法请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苏莹自2014年6月20日入职我公司,并派遣至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后延长为2016年2月17日至7月16日,自停工留薪期期满后苏莹从未到公司工作,也从未联系过公司,属于自动离职,至此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我公司仅认可苏莹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职工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案件,职工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后,如果存在差额,再行向用工单位主张差额赔偿。本案中,苏莹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先后到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部分人损赔偿项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且经过法院判决得到了部分赔偿,但是被告人就身体所受之伤未进行伤残鉴定,也未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就直接申请工伤赔偿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所以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苏莹各项赔偿。3、对于伤残补助金不同意赔偿,同意给付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首先原告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月数应该依据停工留薪期通知确认的月数,其次工资标准应该依据1993元,原告所请求伤残津贴的期间段不正确,自2017年1月部分没有经过仲裁,未经仲裁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不同意第4条诉讼请求,请求不明确,没有时间段和金额,其次我公司本月已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也已经收到通知书,至此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所以以后伤残津贴也不应当支付。不同意赔偿第5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统筹地区以外的证明,否则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由此引发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路费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对第6项诉讼请求认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对第7项的答辩意见同第5项。原告受伤之后我们曾经给过5000元生活费,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候要扣除。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个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存在工伤状态,个人工伤六级进而证明个人要享受工伤六级待遇;证据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个人起始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7月22日起预计8个月,留薪截止时间可以由个人申请延期,个人延期申请已被批准,停工留薪期延长到2016年7月16日;证据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86号及(2016)津01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个人二次住院医疗费及其他项目的总和,第三人按照80%赔偿的数额及欠差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个人住院医疗费(2016.3.14-2016.4.8)=54460.66元、就医路费86.30元、护理费5500元(机打发票、陪护协议合同、瀑源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陪护人员曾凡珠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原始票据,加盖了医疗部门的公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票据是虚假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未规定本地就医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5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伤残护理且未交护理人员与家政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6年5月在北京治疗花销的检查费及医疗费计7040元、交通费8485元(包括代为开药的车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次住院病历和消费明细,证明第三次住院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对于其中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因是复印件,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环湖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加盖了环湖医院公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北京医院的检查报告和用药处方,证明在北京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均为企业法人,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由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往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每日工资为100元。工作期间,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发放过一次工资,数额为1993元。2014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张洪伟驾驶的冀R×××××号雪佛兰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到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第一次治疗期间累计医疗费132684.16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原告第二次治疗期间累计医疗费107757.55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8日,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住院费用51670.66元,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陆续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用2508元。另查,2016年1月4日原告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日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为停工留薪期,计8个月。2016年2月26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5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2016年8月25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六级。2017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4年6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4、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全部停工留薪工资和待遇;5、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294591.89元,就医交通费4133.3元;6、护理费14740元;7、自评残之日起按月给付伤残津贴;8、康复费50000元。再查,原告因该事故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认定该事故苏莹承担20%的民事责任,张洪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判决:一、原告苏莹的损失医药费132684.1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计135154.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25154.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123.33元。二、原告苏莹的损失护理费2973.12元,交通费600元,计3573.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苏莹的车辆损失3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10元,施救费200元,住宿费750元,计11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8元。四、驳回原告苏莹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苏莹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86号判决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张洪伟承担80%的民事责任,苏莹承担20%的民事责任。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武民一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第二项为:苏莹的损失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16年,原告苏莹再次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4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苏莹)的损失医疗费107757.55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112702.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162.04元。二、原告(苏莹)的损失护理费9332.8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332.8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份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苏莹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9日以(2016)津01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款项均已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应承担,具体项目及数额。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苏莹为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由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由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做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项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虽主张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原告虽提交了其到北京地区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不属于抢救性治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统筹地区治疗对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伤残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的伤情、伤残鉴定等级、停工留薪期,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统筹地区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关于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工伤医疗费:第一次、第二次治疗期间医疗费差额:原告因交通事故纠纷第一次起诉医疗费132684.16元,第二次起诉医疗费107757.55元,共计240441.71元,武清法院认定本案告苏莹应承担交通事故20%的责任,原告苏莹自行担负医疗费用应为48088.34元,扣除案外人交强险给付的7520元(交强险1万元-营养费570元-190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莹实际承担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40568.34元(48088.34-7520),故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莹工伤医疗费差额40568.34元。第三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三次治疗期间本地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金额54460.66元,其中住院费51670.66元、门诊费用2508元、外购药物282元,对于外购药物,因未提交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次诉讼中被告天津市中共劳务有限公司应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4178.66元(51670.66+250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第三次住院25天,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故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25)=3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175元。天津市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80元,原告的月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80/12*60%*16=50544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0896元,低于被告应给付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原告第一次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延长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5日被确定为伤残6级,故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可在工作期间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过一次工资,数额为1993元,但未举证说明该1993元的工资期间,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的通常惯例,本院认定该1993元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28499.9元(1993*8+1993*6.3)。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8月19日被鉴定为伤残六级,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175元,原告月工资的60%.低于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25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950*4.5=8775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莹与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差额40568.34元。三、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4178.66元。四、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五、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96元。六、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8775元。七、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28499.9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中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燕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周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六)生活护理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