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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路东侧(管委会大楼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555074468U。法定代表人:陈维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忠,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0548Q。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扬,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建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5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忠及被上诉人泷澄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未予以查明并认定。首先,本案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基于以下的事实产生的:2014年10月23日泷澄建设集团向鼎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漳州鼎辉华苑1#-5#楼工程《工程总结算书》,并深知该总结算书含增加部分的审核结果,并要求鼎辉房地产公司在该总结算书签发的15日内签署意见、签章、逾期视为同意本结算书的核定结果。鼎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章。该总结算书的项目十分明确,结算的范围仅是:1、工程合同造价;2、工程量增加部分;3、在建工程;4、安装工程;5、工程合同内的增加、减少的造价,增补价差及编算项目造价;6、减少安装工程未施工项目;7、工程造价合计金额。该事实充分证明了2014年12月12日双方的《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与总结算书的金额是一致的。为此,《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应当是指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再无其他争议。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定性错误。泷澄建设集团答辩称:一、《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不仅仅意味着双方就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而且还包含了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限延期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1、在鼎辉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在《漳州鼎辉华苑1#~5#楼工程工程总结算书》签章、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鼎辉华苑一期商住楼建设工程结算补充事项》签章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就已再无其他争议,鼎辉房地产公司只要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即可;如果仅就工程款而言,双方没有必要在2014年11月12日专门签订《工程结算协议》。2、《工程结算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充分表明,该协议不仅是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而且还包括了竣工结算资料的提交、质量监督备案及双方就工程施工期限延期造成鼎辉房地产公司向购房户交房期限拖延如何处理等的约定。也包含了双方共同作出的对工程施工期限延期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二、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工程结算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工程结算协议》系鼎辉房地产公司和答辩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并确认《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包含了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包括有关工期延误责任。三、鼎辉房地产公司因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也认为上述《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包含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并已裁定“驳回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四、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鼎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鼎辉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鼎辉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东山县鼎辉华苑一期商品房项目发包给泷澄建设集团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1年8月1日开工,合同工期为500天,若泷澄建设集团未按约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因在建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为使该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经结算,工程总价额为4336259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保修金,鼎辉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287412元,并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嗣后,该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才竣工验收,延迟工期长达700天。现双方对《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条款解释发生争议,鼎辉房地产公司认为,本协议明确写明系工程款结算协议,故该协议的内容均围绕工程款结算展开,应理解为双方就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如理解为就所有事项均无争议,则明显为重大误解;因协议约定了质量保修金、后续保修的费用需要据实结算,同时因工期严重迟延,签署协议时,鼎辉房地产公司不清楚会面临购房业主索赔的具体损失数额,事实上至起诉之日业主已起诉延迟交房,需支付巨额违约金,因延迟交房系因泷澄建设集团延误施工导致,如果该条款理解为就所有事项均无争议,亦显失公平。请求:判令将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第六条:“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再无其他争议”变更为“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的造价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鼎辉房地产公司与泷澄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辉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鼎辉华苑一期商住楼项目发包给泷澄建设集团施工并于2011年8月1日开工,合同工期为500天,并约定若泷澄建设集团未按约完工,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价的5%。合同订立后,泷澄建设集团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26日竣工。2014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约定:1.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已完成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3362592元,扣除鼎辉房地产公司已向泷澄建设集团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外,鼎辉房地产公司还应向泷澄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287412元;2.鼎辉房地产公司同意按以下方式和付款金额向泷澄建设集团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1月12日前,向泷澄建设集团支付500000元,质量监督备案完成后30天内,向泷澄建设集团支付1787412元;3.鼎辉房地产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泷澄建设集团提供包括其指定分包项目在内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4.泷澄建设集团应在收到鼎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工程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备案;5.因工程施工期限延期造成鼎辉房地产公司向购房户交房期限的拖延,泷澄建设集团应配合鼎辉房地产公司的交房工作并提供因泷澄建设集团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相关证据资料;6.本协议订立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条款是否应予变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提交、工期延长相关证据资料的提交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并非只约定工程款结算问题,故鼎辉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仅就工程款的结算进行约定而非所有事项,若理解为所有事项均无争议,则属重大误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判断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的事实为依据。鼎辉房地产公司现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以订立合同后因工期严重迟延致使业主起诉,造成其需支付巨额违约金为由认为显失公平,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鼎辉房地产公司与泷澄建设集团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鼎辉房地产公司请求予以变更案涉协议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鼎辉房地产公司诉求变更讼争协议条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是鼎辉房地产公司与泷澄建设集团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工程结算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该协议不仅涉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还涉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进行项目质量监督备案、提供工期延长的相关证据资料等事项。虽然该《工程结算协议》与漳州鼎辉华苑1#-5#楼工程《工程总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工程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协议,并以此否认协议的其他约定内容。该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了泷澄建设集团应负责提供有关工期延长的相关证据资料。因此,《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应包含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鼎辉房地产公司有关协议第六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应当是指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再无其他争议,要求变更该协议条款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鼎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漳州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燕文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溢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