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正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33号原告:梁正银,女,苗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华,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377.58元;2、判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事故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公正,应重新鉴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应重新评定后再行计算该项费用,另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年限错误,请法院核实;3、误工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范围。6、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最后,请法院核实车主麦永垫付费用的情况以及麦永驾驶证和粤J×××××的行驶证的有效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0时27分许,麦永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连路由古劳往沙坪方向慢车道上行驶,至鹤山古劳三连工业区普健诊所前路段时,与自路外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梁正银发生碰撞,造成麦永、梁正银受伤及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440725062016005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正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正银受伤后被送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810.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麦永垫付医疗费11810.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正银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正银尚有父亲梁祖能(1953年4月17日出生)、母亲李仕花(1954年10月18日出生),育有长子包洪(2000年11月3日出生)、次子包琦(2002年12月28日出生)。梁祖能、李仕花共生育四名子女(包括原告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810.4元:本院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1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2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1天,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收入100元/天的标准计付。原告在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误工费7863元:原告住院21天(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0日),医嘱建议休息拾周,合共误工91天。原告主张应按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中显示事故发生前的五个月(2016年6月-10月)的工资分别是1172元、2069元、2839元、3187元、3694元,故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约为2592.2元[(1172元+2069元+2839元+3187元+3694元)÷5]。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7863元(2592.2元÷30天×91天)。5、评残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因本事故鉴定而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43301.42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由于事故致原告一项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残疾赔偿金为29024.4元(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12.2元/年×20年×10%)。本案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梁祖能的扶养年限为16年、李仕花的扶养年限为18年、包洪的扶养年限为2年、包琦的扶养年限为4年,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及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伤残等级,本院核定应计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77.02元(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16年×10%÷4+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18年×10%÷4+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2年×10%÷2+广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4年×10%÷2)。综上,残疾赔偿金为4330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并导致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共82174.8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391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58264.42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麦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麦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264.4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264.42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麦永应赔偿原告8346.24元(23910.4元-10000元)×60%,但麦永已垫付医疗费11810.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3464.1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麦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3464.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54800.26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正银赔付54800.26元。二、驳回原告梁正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20.63元,原告自负623.1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