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7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起诉人苏州超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超能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保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超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超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17933号起诉人苏州超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58号新海宜二期A楼606B。起诉人苏州超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科技创业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二楼。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起诉人超能公司、超能南京分公司以张保红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超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归还货款9818.85元、车辆租金1633元、赔偿未归还车辆钥匙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7851.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超能公司与被告张保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保红租赁超能公司电动物流车一辆。同年10月15日、16日,张保红未经公司同意私自拉货两车,货款至今未结算。张保红私自将车辆弃至公司楼下,未归还车辆锁匙。张保红单方违约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本院认为,起诉人超能公司(甲方)与张保红(乙方)于2017年9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超能公司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不在我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超能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才平审判员 林 莉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