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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秦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建昌,严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昌,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原审被告:严国庆,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昌、原审被告严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应依法准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秦建昌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严国庆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秦建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严国庆赔偿医药费112,480.25元(已扣除伙食费64.5元及医保统筹支付9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31,05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17元,物损费1,300元(车损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计286,807.25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有严国庆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严国庆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秦建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2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秦建昌医疗费102,4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500元、鉴定费2,300元,计129,500.25元;三、严国庆赔付秦建昌代理费5,000元,扣除严国庆已支付秦建昌26,800元,秦建昌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严国庆21,800元;四、秦建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本案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新鉴定要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