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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海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涛,男,1987年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人郑海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4时3分,贾某某驾驶辽GD0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653km+100m处(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十字路口),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在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内,贾某某将辽GD00**大型普通客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后,下车抢救被害人孙某某不及时,使躺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无保护设施。约1分30秒后,被告人郑海涛驾驶辽AQ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某某倒地处,将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孙某某接触碾压并拖带50多米,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郑海涛驾车逃逸。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郑海涛经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海涛已经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限额外,对其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郑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贾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郑海涛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王某某、阚某某、娄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新民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简要案情汇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出登记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保险信息,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街道新汉城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火化证,赔偿协议书,收条,黑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锦州市黑山县非监禁刑案件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郑海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海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海涛逃逸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海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郑海涛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对被告人郑海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锦州市黑山县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