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昌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昌秀,女,1977年5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昌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昌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13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银发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昌秀,让被告人龙昌秀卖毒品给他,于是,被告人龙昌秀便从家中拿了四个毒品零包到晴隆县马场乡(现茶马镇)青山村一组路边(小地名弯子头)给陈银发,当陈银发拿500元钱给被告人龙昌秀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四个毒品嫌疑物零包净重共0.2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四个毒品嫌疑物零包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昌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昌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昌秀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龙昌秀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龙昌秀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昌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昌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龙昌秀所得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岑中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