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连根与许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根,许继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3007号原告:吴连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连根与被告许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许继兵归还吴连根借款3.5万元。事实与理由:许继兵在洪湾办轮窑厂,2013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连根借款4.4万元。后许继兵未能及时归还。2015年2月4日,经在场人邹贵和、吴成兵等证明,许继兵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归还3.5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时间已过,许继兵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许继兵未予答辩。吴连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许继兵的户籍信息及一张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许继兵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继兵曾因经营轮窑厂向吴连根借款。2015年2月4日,双方认可许继兵尚欠借款3.5万元,许继兵向吴连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此款于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归还。后还款期限已过,许继兵未能还款。双方为此成讼。审理中,许继兵表明其曾向吴连根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36%,诉争的3.5万元系前期借款未还清的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继兵向吴连根借款3.5万元,有书面的借条为证;许继兵提出3.5万元当中有部分系违法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借条上载明系借款,对许继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连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连根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许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