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陕西磊拓机械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兴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磊拓机械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兴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9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磊拓机械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欢,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强民。再审申请人陕西磊拓机械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磊拓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主张所谓“劳务费”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生效判决支付劳务费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并未建立事实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认为吉兴华有理由相信磊拓公司在内蒙有工地,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口头协议是与刘斌斌达成的不是磊拓公司,是刘斌斌在内蒙私自刻了我公司的公章。劳务并非由吉兴华提供,其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不适格。除此之外,关于劳务费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将劳务费与运输费混淆,二审法院认定的98666.40元劳务费极高。关于提供劳务时间的问题,被申请人不可能提供如此长时间的劳务,2009年3月份以后,被申请人就没有提供任何运输和劳务。被申请人吉兴华答辩称:首先,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本人是2010年10月17日起诉。其次,针对劳务合同问题,吉兴华与磊拓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磊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磊亦任可吉兴华在磊拓公司指定的内蒙古乌海煤矿从事劳务八个月左右,2014年西终民0035号判决磊拓公司法人蒋磊的妹夫张志华将我告到法院,要求支付2008.7.12-2009.11的14.4万元营运费,这都说明被申请人在内蒙古有工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审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劳务费”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八个月的时间,吉兴华在磊拓公司工地提供运输的事实是存在的,该事实已为磊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磊所承认且吉兴华是在2010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劳务费”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外人张志华与磊拓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涉案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后,磊拓公司承租、占有涉案车辆,即与吉兴华签订《购车协议》,出售了涉案车辆,并约定了以吉兴华在磊拓公司指定工地从事劳务的所得利益抵付剩余购车款等相关内容,磊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认可吉兴华在磊拓公司指定的内蒙古乌海煤矿从事劳务八个月左右的客观事实,磊拓公司是清楚的,也是不能否认的。可见,磊拓公司显然是拟通过对涉案车辆的租赁、买卖行为实现其营利目的,吉兴华到内蒙乌海工地干活与磊拓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经营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再则,磊拓公司是否承包内蒙古乌海的涉案施工项目,并非是吉兴华与磊拓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法定事实原因。从刘斌斌持有并加盖磊拓公司合同专用章、刘斌斌与磊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及内蒙乌海工地向磊拓公司出具的相关结算单据等事实和证据分析,吉兴华应有理由相信其提供运输劳务活动的相对方是磊拓公司,刘斌斌表见代理之意思表示应及于磊拓公司。二审法院另案确认《购车协议》无效的生效判决,同时也认定刘斌斌的签章行为对磊拓公司具有约束力,即磊拓公司是无效协议的相对人,负有向吉兴华返还购车款的义务。故吉兴华与磊拓公司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磊拓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磊拓公司称生效判决混淆运费和劳务费,且劳务费数额确定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再审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受雇在申请人承包的公司提供劳务运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在此情况下,运输费和劳务费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差别,都从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磊拓公司与吉兴华签订《购车协议》,虽然购车协议无效,但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中关于收取车款总价、首付款和每月按揭款的内容,应当是合同无效后磊拓公司返还吉兴华劳务费等损失的依据。据此,依据该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每月按揭价款为12333.30元((总价款273000元-首付款125000元)/12个月),结合本案吉兴华提供劳务期限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磊拓公司返还吉兴华98666.40元的劳务费。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陕西磊拓机械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磊拓机械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调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