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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程启轩与张甫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轩,张甫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1518号原告:程启轩,男,汉族,2012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法定监护人:程晓明,男,汉族,1984年12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程启轩父亲。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玉倩,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甫年,男,汉族,1976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泰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启轩与被告张甫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甫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6时10分,在栾川重渡沟景区菩提树停车场内,被告张甫年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注意观察,撞到行人程启轩,造成原告程启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甫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启轩的父亲程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甫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过错责任,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甫年未按时到庭,庭审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救治原告,在栾川县医院抢救原告时,自己垫付2986.34元,其中现金1486.34元,给原告打欠条1500元。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自己垫付10000元,其中5000元有条子,另5000元没有条子,应从赔偿款中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清单502.5元,虽有可能实际发生,但原告仅提供了机打清单,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正规发票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因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养3个月;2、建议左上肢行石膏制动1个月,1个月后复诊适时去除石膏外固定制动。故本院认为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22天加1个月共52天为宜。3、对于被告张甫年庭审后提出垫付费用10000多元问题,原告认为在栾川县医院的花费,自己没有拿条子而未起诉,故不能扣减。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花费仅认可有条子的5000元,且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在栾川县医院的花费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费用支持有条子的5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据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甫年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重渡沟景区菩提树停车场内,撞到行人原告程启轩。造成程启轩头部外伤,左肱骨骨折。程启轩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9883.71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甫年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启轩父亲程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张甫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698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88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天,每天50元);3、营养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4、护理费按住院22天加出院1个月共52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3857元计算,33857÷365×52=4823.5元;5、残疾赔偿金23394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45161.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甫年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71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0.6元。[(9883.71+1100+660-10000)×70%=1150.6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甫年承担。为避免诉累,被告张甫年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原告退给张甫年垫支款37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启轩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868.1元;二、原告程启轩监护人程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付被告张甫年垫付医疗费37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50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程启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张甫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