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执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慧云、李熙、胡茂祖、段志昌申请鲁乔英利害关系人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建筑公司),张慧云,李熙,胡茂祖,段志昌,鲁乔英,罗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执复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唐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湛坤、黄剑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张慧云,女,汉族,1964年生,住云县爱华镇。申请执行人:李熙,男,汉族,1969年生,现住沧源县。申请执行人:胡茂祖,男,汉族,1952年生,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执行人:段志昌,男,汉族,1973年生,住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被执行人:鲁乔英,女,傈僳族,1977年生,住云县茶房乡。被执行人:罗银,男,1974年生,拉祜族,住云县茶房乡。复议申请人四海建筑公司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惠云与鲁乔英、罗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保全鲁乔英、罗银在四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1.72万元,并向四海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熙、胡茂祖与被执行人鲁乔英买卖合同纠纷案及申请执行人段志昌与鲁乔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又对鲁乔英在四海建筑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予以冻结,向四海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四海建筑公司向鲁乔英拨付了工程款30万元。云县人民法院遂向四海建筑公司发出《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该公司不服,以鲁乔英系其公司承建双江县邦木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的项目工地管理人员,拨付的款项非鲁乔英个人的工程款,而是委托鲁乔英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与鲁乔英个人的债务无任何关系为由,向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云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送达保全、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必须协助办理。四海建筑公司在签收相关协助执行文书后,在未告知本院的情况下,擅自向被执行人鲁乔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属于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四海建筑公司提出鲁乔英是相关项目工地管理工作人员,公司支付该款是委托鲁乔英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海建筑公司的异议。四海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2017)云0922执70号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30万元款项非鲁乔英个人所有,系四海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款项。复议申请人认为:1、复议申请人依法承包了邦木河水库第七标段的工程,鲁乔英系项目经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不属于鲁乔英个人所有,不应为案件的被执行标的物;2、鲁乔英作为项目负责人,公司委派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其行为仅是协助公司完成公务处理,该款项不属鲁乔英所有;3、公司拨付30万元款项,是双江县邦木水库管理局依法拨付的农民工工资,该水库在施工期间,因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给正常的施工及政府部门正常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临近2016年年关,水库管理局拨付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是鲁乔英恶意行为的受害者。鲁乔英作为公司员工,私刻公章,侵占公司财产,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三、复议申请人因自身管理不善,未能及时向执行法院反馈、沟通相关情况,绝非恶意对抗执行工作,而是不懂法所致。为证明自己主张,四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材料:1、《合同协议书》、四海建筑公司(云四发2014-24号)文件;2、劳动保障检查投诉登记表、来信来访登记表、来信来访转办单、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3、四海建筑公司在临沧日报刊登的声明及该公司的云四发2017-20号文件、项目财务单据;4、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查明,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惠云与鲁乔英、罗银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5年11月6日向四海建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海建筑公司协助对鲁乔英、罗银在四海建筑公司(双江邦木河水库工程第七标段)工程款21.72万元予以保全。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鲁乔英、罗银一直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同时,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熙、胡茂祖与被执行人鲁乔英买卖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段志昌与鲁乔英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向四海建筑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海建筑公司协助对鲁乔英在该公司工程款65万元予以冻结。四海建筑公司接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月7日,四海建筑公司向鲁乔英个人账户拨付款项30万元,并在此后接受云县人民法院针对相关事项调查时,先是否认后才承认向鲁乔英拨款的事实,并以文件形式进行说明。2017年7月6日,云县人民法院向四海建筑公司送达《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四海建筑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公司款30万元。另查明,四海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签订合同,承建邦木河水库第七标段工程,鲁乔英被公司任命为该工程的常务项目副经理。施工过程中,因项目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导致多名民工向相关部门上访。2016年1月,双江自治县邦木河水库管理局向四海建筑公司拨付30万元,要求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鲁乔英收到四海建筑公司拨付的30万元后,并未完全支付,私自卷款潜逃。随后,四海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对鲁乔英私刻公司印章等不法行为进行登报申明,同年4月13日,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对鲁乔英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鲁乔英个人在四海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应领取的工程款,四海建筑公司向其账户内拨付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其个人应享有的工程款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四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几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江邦木河水库七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承建方是四海建筑公司而非鲁乔英,鲁乔英被该公司任命为项目常务副经理。现无其他证据证明鲁乔英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着发包、承建或其他债务等关系,故鲁乔英对四海建筑公司享有应领取工程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四海建筑公司向鲁乔英个人账户拨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江邦木河水库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信访、来访登记材料,佐证了该款系专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意见,而现无其他证据材料否定该事实,故,认定上述30万元属鲁乔英个人应领取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具有协助义务的主体,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该义务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及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主体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协助执行义务人限期追回拨付款项的情形。而本案中,因无充分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四海建筑公司向鲁乔英拨付的款项性质属鲁乔英个人所得的工程款,故,云县人民法院对四海建筑公司做出《责令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的行为确属不当,四海建筑公司复议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2执异字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辉银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 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俸心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