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开被害人石某、高某住所房门进行入室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用其随身携带的俏佳人会员卡撬开被害人石某居住的江口县双江街道江上明珠小区6栋1单元202室的防盗门后,准备窃取财物时被石某发现,施某随即逃离现场。2、2017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施某再次用其随身携带的俏佳人会员卡撬开高某居住的江口县双江街道江上明珠小区1栋2单元603室防盗门后,将被害人高某存放于家中的两部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一颗黄金转运珠、一枚黄金金佛吊坠、一枚铂金戒指、一对银手镯、一条银项链、一部平板电脑盗走。经江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41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江口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本案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均无异议,有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郑某2、刘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截图,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07)管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江口县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铜中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称量照片,搜查笔录,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石某辨认笔录,施某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8张),江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24张),江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字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施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施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施某系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施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34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系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险性较大,且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所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俏佳人VIP贵宾卡一张、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