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曲艳与董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艳,董晓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3207号原告:曲艳,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平,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艳与被告董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艳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辉、被告董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高新北区丙十七街以东、丙三十五路南中天,北湾新城7#1005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刘艳名下,刘艳与被告办理委托公证,原告将房屋定金5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将该房屋出售他人,遂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既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同意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董晓平辩称:被告不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因在交易过程中的一些原因,被告已经与原告口头达成了终止交易,双方自愿解除定金合同,因此被告只需要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适用定金罚则有四个条件:1、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定金已经给付为生效要件);2、存在违约行为;3、违约行为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是谁。被告认为虽然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自愿解除定金合同。因此,被告只需要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艳、董晓波系夫妻关系,刘艳名下有房屋一套【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北区丙十七街以东、丙三十五路南中天.北湾新城7#楼1005号,丘地号:8-1/624-161005,建筑面积93.9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号】。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刘艳、董晓波向本案被告董晓平出具委托书,委托出售上述房屋,因事务繁忙无法前往,全权委托董晓平代为办理。具体委托事项为:1、到长春市房屋登记机构、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代为办理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以及待售房款、尾款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事宜;2、到长春市房屋档案馆调取上述房屋档案;3、代为办理物业更名及煤气、水、电灯费用的过户更名手续;4、如买方以贷款当时购买此房,委托人全权代表到银行办理相关事宜,包括在贷款银行、公积金中心开立账户,收取款项、协助买方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等一切与交易相关的事宜;5、在上述房屋出售之前代为办理出租、代签租房协议及收取房租等事宜。委托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董晓平向原告曲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曲艳购买高新北区北湾新城7#楼1005号房屋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双方协商此房成交价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先暂定买方贷款购买此房。如之后可改成一次性购买此房,卖方须配合乙方做房屋委托公证即可。被告当庭表示该房屋现已另出售他人。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董晓平接受案外人刘艳、董晓波委托销售房屋,后董晓平与曲艳达成合意,购买案涉房屋。从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来看,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房屋所处位置、楼栋号码、房屋价款、定金金额等内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系自愿解除合同,然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收取5万元购房定金后将房屋另售他人,现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被告系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晓平双倍返还原告曲艳购房定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董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