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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广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张广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9010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法定代表人:卢庆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财,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广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环、被告张广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土地承包费共计49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亩土地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可耕地状态并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8年7月,原、被告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使用位于亩可耕地,承包费及承包期限未明确约定。自2008年7月开始被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承包地,但却未向原告村集体交纳承包费,经村委会多次以每年每亩1500元的标准催收承包费,被告仍未交纳,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也使原告发包村内土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广财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每年1500元的承包费没有依据,土地面积也不属实。原告曾经在1986年购买原告一所平房,院里还有22棵树,西街村委会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把22棵树卖了,还有一个价值一千万元的床铺也没了,曾经要求村委会赔偿,当时的村书记答应原告可以无偿使用这块地以补偿这树木和床铺的损失,占用这块地是保护这块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广财系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包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亩土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费数额。该块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护城河,南至与城关镇尹窑村交界,西至与城关镇尹窑村交界,北至与居民房屋。被告在土地面积内建造的围墙(围墙内实际面积约3.2亩),围墙内建造了彩钢房屋等设施,围墙外种植了部分树木。2017年6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恢复承包地的可耕地状态并返还原告。被告对原告的通知未作出答复,原告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被告抗辩称原村党支部书记答应其可以无偿使用该土地,用以补偿树木损失等,现如果原告赔偿被告树木损失220000元,可将土地交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财作为城关镇西街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但应当符合承包原则和程序并订立承包合同。被告占用和使用诉争土地始于2008年,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承包关系均认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及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予以确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家庭承包,而是家庭承包田以外的荒地承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家庭承包”;另一类是:“其他方式承包”。前者是按照农村户籍登记在册的人口为依据,优惠本村集体组成成员的一种福利性、具有口粮田性质的承包;后者是农民福利承包田之外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需通过公开协商、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闲散土地。因两者性质不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规定也有分别。前者规定的承包期限为:耕地三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而且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果承包期限未约定或约定少于法定期限的,承包方有权请求延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少于法定期限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司法解释未有上述“优惠性质”的规定。被告所经营的诉争土地属于在被告经营之前无其他村民耕种的荒地,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其次,双方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未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时,发包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法律对其他方式承包的规定是“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发生纠纷应当依照《合同法》法律规范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争议土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协商未果,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应当认为在当年土地耕种期结束后较为适宜。再次,承包合同在双方就合同的基本内容(承包费及承包期限等)补充协商不一致的前提下继续履行,使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理由。由于被告长期占用集体土地,仅享受承包权利而不承担承包义务,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从一定程度上侵害了集体利益,原告方作为本村集体利益的维护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不予支持。《合同法》中对于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本案中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是“没有约定”,双方就承包费的数额没有经过公开协商,也没有协议补充,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仅在2017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因不缴纳承包费而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承包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于原告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承包的争议土地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双方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将争议土地经营权交还原告,对于争议土地上附着物,因涉及相关物权利益,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广财签订的西街村村内亩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广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一项中所列土地的经营权交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负担479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新颖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