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仁健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仁健,曾用名:刘仁建,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常住四川省彭州市。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7���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10时许,彭州市公安民警依法搜查被告人刘仁健位于彭州市的家中,搜出由被告人刘仁健持有的白色晶体共计27.9克和吸毒工具“壶壶”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壶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仁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仁健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被告人刘仁健的刑事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仁健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仁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人刘仁健有前科,依法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仁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仁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