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宇、万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宇,万金良,万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685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宇,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万金良,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万奎玲,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赵宇、万金良、万奎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宇、万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宇偿还贷款本金人��币45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判令被告万金良、万奎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赵宇向颍上农商行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12.6%,被告万金良、万奎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颍上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赵宇向颍上农商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金良、万奎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赵宇辩称,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万金名,一开始以我的名义贷款时,我是不知情的。后来在2015年的时候,万金名让我去银行,我就在借款收据上签字了,但是没有见到钱,这借款的利息一直都是万金名还的。颍上农商行现在起诉我,我也找了万金明,他是承认借款,要近期还钱。我现在月收入很少,近期无法还钱。赵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万金良辩称,我确实是担保人,担保属实。万金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万奎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赵宇、万金良对颍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颍上农商行提供的1、2、3、4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赵宇与颍上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宇从颍上农商行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2.6%;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颍上农商行与万金名、万金良、万奎玲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万金名、万金良、万奎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颍上农��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赵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万金名、万金良、万奎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颍上农商行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颍上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万金名的起诉。本院认为,颍上农商行与赵宇签订的借款合同、颍上农商行与万金良、万奎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颍上农商行按约向赵宇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赵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万金良、万奎玲在保证期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颍上农商行要求赵宇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超期罚息和被告万金良、万奎玲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颍上农商行申请撤回对万金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罚息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被告万金良、万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赵宇、万金良、万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