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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347号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9号渝南农贸市场3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2852-1。法定代表人:伍文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梅,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汉辰公司)与被告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汉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梅向东海汉辰公司偿还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代付款79841.54元,并支付以每期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王梅于2014年1月3日与东海汉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海汉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15号*幢**号房屋,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按揭贷款,由东海汉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6年6月,王梅停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按揭借款。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东海汉辰公司为王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9841.54元。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王梅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的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王梅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梅并未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前述款项,东海汉辰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梅未答辩。东海汉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逾期贷款催收函、客户借记回单等证据,王梅未予质证。对东海汉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东海汉辰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东海汉辰公司(卖方)与王梅(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hdns3202),约定王梅购买东海汉辰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326.9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11.10平方米);购房价款总金额为3430350元。该合同附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鉴于东海汉辰公司为王梅按揭贷款所贷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故王梅承诺如因王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王梅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王梅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王梅(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乙方)、东海汉辰公司(丙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载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王梅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授信协议》项下基础额度;本合同贷款金额为1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本合同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44年2月26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王梅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作为王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授信协议》项下各笔贷款的担保,在王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抵押权人的最高额抵押登记之前,东海汉辰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王梅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梅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王梅双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妥抵押物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东海汉辰公司对王梅的所有应付款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王梅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持有之日止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王梅在担保阶段内未能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或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东海汉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东海汉辰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金额;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王梅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凡因本协议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37万元。借款后,王梅多次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本案中,东海汉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代为偿付10047.80元,于2016年8月29日代为偿付10031.54元,于2016年9月23日代为偿付9998.17元,于2016年10月31日代为偿付9996.55元、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为偿付9977.83元,于2016年12月26日代为偿付9949.39元,于2017年1月23日代为偿付9923.42元,于2017年2月28日代为偿付9916.84元,以上代偿金额共计79841.54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王梅发放贷款137万元,东海汉辰公司为王梅的该笔贷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后,王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还款。现王梅多次逾期未按约还款,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东海汉辰公司代王梅还款共计79841.54元。代偿后,东海汉辰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王梅追偿。因此,东海汉辰公司要求王梅偿还上述代偿垫款79841.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王梅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等)的,王梅应自东海汉辰公司被贷款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已被扣划款项,并自东海汉辰公司款项被扣划之日起至王梅向东海汉辰公司归还银行扣划款项之日止,每日按东海汉辰公司被扣划款项万分之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东海汉辰公司为王梅向贷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王梅未按双方约定于代偿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汉辰公司全额偿还代偿款。因此,王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王梅对于违约金亦未予抗辩或举示相应反驳证据等。故此,王梅应向东海汉辰公司支付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每笔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79841.54元,并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期限为:1.以10047.8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2.以10031.54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3.以9998.1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4.以9996.5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5.以9977.8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6.以9949.3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7.以9923.4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8.以9916.84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东海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保全费915元,共计2953元,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