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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宝玉与刘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玉,刘桂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784号原告:杨宝玉,女,1961年3月29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先,女,1953年7月30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宝玉与被告刘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刘桂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10000元,约定当月月底前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桂先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数额,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桂先向杨宝玉借钱1万元。2016年7月1日”。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和数额,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刘桂先向杨宝玉借款,有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佐证,刘桂先借款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宝玉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桂先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林涛-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