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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洪杰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352号罪犯赵洪杰,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2013年7月15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4年3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洪杰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罪犯赵洪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因未履行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赵洪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附有罪犯赵洪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洪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