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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菊与被告文跃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菊,文跃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574号原告:张光菊,女,194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男,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跃琼,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华,男,系被告丈夫。原告张光菊与被告文跃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邓淑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文跃琼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4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赵剑与被告均在苍溪县陵江镇庙垭场开棋牌店。2017年3月24日,原告遇到熟人杨均良,便邀其到赵剑开的棋牌店打牌,经过被告棋牌店门口时,被告邀杨均良到自家开的棋牌店打牌,原告便找被告说理,不料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端起一盆脏水泼向原告,原告衣服被打湿,要求被告将衣服吹干,被告又拿起扫帚打伤原告左侧肋骨、胸部等部位,被告之夫赵锡华见情况不妙将被告拉开,原告之子赵剑经围观群众通知后报警。2017年7月20日,苍溪县公安局对被告文跃琼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受伤在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478.9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损伤、左侧胸壁挫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文跃琼辩称:被告开棋牌店是正规经营,是原告及其儿子在被告处惹的事,本被告未打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殴打原告后报警登记;3.邓邦富、张正勋、邓孝林、杨均良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揽客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原告张光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住院;5.被告文跃琼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成立;6.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第三组:1.住院通知书、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未报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2.护理费收条、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王晓莉照顾,护理费共计2240元;3.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劳动,有经济收入。被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是虚假的,医疗费超出6400多的不认可,王晓莉的收条、村组证明均不属实,视频中是原告冲到被告屋里,泼水是倒茶水。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庙垭村卫生院病例2份,拟证明两份病例记载不一样,原告伤情不属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苍溪县公安局不予受理被告之夫赵锡华就“苍公(城)行罚决字(2017)258号”提出信访;3.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之子赵剑开黑店。原告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资料、护理费条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庙垭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庙垭卫生院病历两份,一份病历记载原告入院诊断为“脑肿物”。另一份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于事发当日10时左右入院治疗至晚8时左右离开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在庙垭卫生院诊治不足24小时,未有书写病历。被告提供的病历均系事后补写,且内容差错、矛盾,不具备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子赵剑与被告均在苍溪县陵江镇庙垭场开棋牌店。2017年3月24日上午,原告邀熟人杨均良到其儿子赵剑开的棋牌室打牌,经过被告棋牌店门口时,被告邀杨均良到了自家经营的棋牌店打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被告向原告泼水,原告衣服被打湿后要求被告将衣服吹干,被告便拿起扫帚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苍溪县陵江镇中心卫生院庙垭分院治疗,花医疗费191.44元。当日晚因伤情严重,入住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折、左侧胸壁挫伤。住院28天,花医疗费7269.92元,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月左右、必要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张光菊生于1945年5月25日,事发时年满72岁,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24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苍溪县公安局对被告文跃琼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光菊与被告文跃琼因揽客发生纠纷,被告文跃琼向原告泼水并用扫帚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文跃琼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光菊在打牌的客人到被告处玩牌后,到被告处双方发生争吵,引起纠纷,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按原告承担30%和被告承担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7461.36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天每天50元,合计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28天=840元,因原告年岁较高,有骨折损伤,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10元每天计算为宜,共计28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8天,每天60元,合计3480元,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381.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光菊受伤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81.36元,由被告文跃琼赔偿7966.95,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光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文跃琼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依静书记员  朱培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