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与王岳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王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岳,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李龙,王岳的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度假权益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因RCI终止与泰达公司签订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客观导致王岳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解除承购合同的情形下,即使王岳已经实际全额支付了权益费,一审认定的京瑞公司应返还王岳权益费数额存在错误。王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京瑞公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王岳向一审起诉请求:解除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京瑞公司赔偿王岳分时度假权益费3629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10日,王岳与京瑞公司签订《承购合同书》,约定:王岳承购京瑞公司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承购价格为36290元;使用年限自2003年至2032年;王岳在权益使用年限内,每隔一年拥有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王岳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应向京瑞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2008年起,每权益使用年需缴纳的年费按国家规定的通货膨胀率作适当调整;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止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视为放弃该年度的度假权益;王岳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瑞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度中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的权利,按相应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王岳全部损失;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王岳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京瑞公司和泰达公司向王岳出具了加盖两家公司公章的权益证书等文件。合同履行期间,王岳未使用过消费点数。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岳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京瑞公司对王岳是否给付度假权益费提出疑议。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王岳已经取得了权益证书,可以认定其已经给付了承购费。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王岳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王岳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退还给王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岳与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于二00三年六月十日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岳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六千二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书中度假权益一项约定了王岳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CI公司的联盟酒店,故现RCI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总协议,导致王岳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即京瑞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瑞公司提出RCI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支付年费和交换费用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瑞公司应保证王岳在需要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瑞公司已经丧失了提供王岳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瑞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书》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瑞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及RCI联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CI联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虽然该交换权益的丧失并非京瑞公司之责任,但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书》对王岳一方明显不公,部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于王岳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京瑞公司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瑞公司虽上诉主张王岳未全额支付年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承购合同书》的约定,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内容,其应赔偿王岳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解除合同后的权益费返还问题做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京瑞公司坚持认为权益费返还数额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 实书 记 员 王秋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