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克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武,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新郑市郭店镇乾龙物流园诚通物流货运司机,住河南省登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克武进入新郑市郭店镇乾龙物流园诚通物流公司宿舍,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正在充电的vivox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50元。案发后,李克武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另查,1、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李克武通过新郑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张某银白色vivox9手机一部,同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李克武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克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李克武系自首,有前科,被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为由,建议对李克武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克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武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有前科,被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8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