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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与文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文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3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6230344Q。负责人刘江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凡旗,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文一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与被告文一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凡旗,被告文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3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贷款后尚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因涉嫌犯罪被起诉,自2017年7月16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至今已逾期2期不能按时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4070.32元,并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西永支行2016年个贷字第4604012016200050)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付清为止(暂计2017年9月13日为2719.5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璧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一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没有异议,被告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起诉,要被刑事处罚,暂时无力支付所欠的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与被告文一明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文一明)向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贷款3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36年11月6日止;本笔贷款乙方用于购置璧山区号房产,抵押人同意用该房产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均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月16日,原告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璧山区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2017年7月16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860.99元,利息1344.96元,原告向其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承诺2017年8月15日归还逾期款项。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利息2719.52元,本金334070.32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4070.3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璧山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一明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利息2719.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文一明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借款334070.3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文一明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利息,该利息以334070.32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7.3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对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一明负担。此款限被告文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