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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面包车在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许寨路段时,与对向杨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2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9月26日王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杨某2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杨某2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现就医于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王某亲属表示待出院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杨某2撤诉谅解书、收到条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及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