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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昌与被上诉人北安市杨家乡杨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昌,北安市杨家乡杨家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昌,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杨家乡杨家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曾宪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昌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杨家乡杨家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上诉人杨家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昌上诉请求: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杨家村委会赔偿张福昌杨树被毁未来20年预期收益损失共计25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家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适用标准错误。2008年杨家村委会将位于一组3林班和村西侧去北安市石泉镇解放路北侧小林班2公顷林地承包给张福昌,承包期为20年。在承包期内,承包林地上附属的杨树、林木蓄积资源归张福昌所有。2010年张福昌依法取得林权证。2012年12月3日晚杨家村委会用挖掘机将张福昌种植的杨树毁掉,经一审法院审理,双方认可毁损杨树株数为1700株,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赔偿数额上明显适用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张福昌的财产损失参照征占林地的补偿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黑价联(2001)27号文件和2012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财政厅关于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有关批复,应酌定张福昌的经济损失为每株30元,而该损失确定的只是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损失,即当时张福昌被损杨树本身价值的损失,并不是张福昌种植未来预期收益损失。一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杨家村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杨家村委会赔偿张福昌51,000元正确。2、张福昌主张杨家村委会赔偿未来20年预期收益损失25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福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福昌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福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家村委会赔偿损失255,000元,诉讼费用由杨家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昌系北安市杨家乡杨家社区(以下简称村家村)村民。杨家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植树造林,动员村民栽种杨树,承诺谁栽谁受益。2008年开始,张福昌利用杨家村委会无偿提供的杨树苗在杨家村委会无偿提供的杨家村西南荒地上(原堤防)栽植杨树。2009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是:“杨家村将位于村一组3林班和村西侧去解放村路北侧小林班,2公顷林地承包给张福昌,承包期为20年。在承包期内,承包林地上附属的杨树蓄积资源归张福昌。”2010年12月24日张福昌依法取得了林权证。2012年12月份杨家村委会经杨家村级两委开会研究决定,治理杨家村西七道沟低洼产田工程。杨家村按自然水流向治理沟渠需要占用张福昌栽种原堤防上的杨树。施工前,杨家村委会成员张福军、王海波、成汇元等人踏查了张福昌的林地的杨树株树为912株。张福昌对杨家村干部的现场踏查毁损杨树的株数不认可。杨家村委会治理此工程未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批。2012年12月3日开始张福昌不同意杨家村委会补偿的标准多次到上级部门上访。张福昌对上级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均不满意。事情发生后北安市杨家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毁林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林地总面积为4153平方米,种植杨树应为1432株,其中成活棵应为1217株,每株按10标准赔付,但张福昌仍不满意。张福昌诉讼要求杨家村委会赔偿树木损失200,000元。后又变更为255,000元。即张福昌要求杨家村委会每株杨树按每年增长利润7.5元计算至20年,每株杨树利润应为150元。按毁损树木1700株计算,杨家村委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55,000元。2015年9月21日张福昌请求法院对毁损树木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确定被损毁树木数量和胸径,并申请对被损树木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由于现场破坏严重,现场勘验无法再次进行。本院只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均认可毁损树木数量为1700株,但双方当事人就每株树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1日张福昌申请要求对每株杨树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每株树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黑河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电话答复“找不到相关资质鉴定机构”,价格评估、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1、张福昌依法取得了林权证,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张福昌因而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张福昌依法对其承包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享有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树木、耕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的财产权益。本案杨家村委会治理河道工程未经依法审批,擅自施工,占用张福昌有林权的林地,引发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双方对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杨家村委会应就张福昌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二、关于赔偿树木的株树和赔偿的标准问题:1.案件审理时,张福昌、杨家村委会对林地的毁损杨树株数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毁损杨树株树为1700株。本院认为,双方对毁掉的杨树株树已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纳。2.张福昌主张的损失应是树木栽植的实际投入成本和杨树的预期收益。本案中张福昌使用的林地资源和树苗都是杨家村委会无偿提供的。张福昌不存在这方面损失。张福昌的损失应当是栽植树苗、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投入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张福昌的财产损失应参照我国征、占林地的补偿标准。我国目前关于征、占林地的补偿没有统一标准,各地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2012年张福昌经营的杨树胸径不超过0.05米,应是幼树,属人工防护林。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张福昌实际损失的情况,参照黑龙江省黑价联(2001)27号文件和2012年黑龙江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有关批复酌定,张福昌损失杨树每株的价格为30元。综上所述,张福昌的实际财产损失为51,000元(1700株×30元/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杨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福昌财产损失51,000元。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杨家村委会负担1,075元,张福昌负担3,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家村委会违反其与张福昌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将张福昌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且已取得林权证的杨树毁掉,杨家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福昌主张被毁杨树的损失在20年承包期内应为每株150元,对此杨家村委会不予认可,张福昌没有提交科学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价联[2011]27号《关于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用等标准的批复》规定的补偿标准,结合张福昌被毁杨树的实际情况,确定张福昌杨树损失为每株3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福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张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卫平审判员  沈洋洋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长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