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添菊与被告周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添菊,周良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903号原告:杨添菊,女,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昌宁县柯街镇。委托代理人:张胜臣,男,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良菊,女,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昌宁县田园镇。原告杨添菊与被告周良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添菊及委托代理人张胜臣、被告周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添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9.82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10时20分,被告周良菊驾驶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田园镇环城西路与乐腊寨交叉路口时,与熊世会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添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后,因病情恶化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费、门诊费治疗费3251.59元,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近节及第3、4跖骨基底骨折。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添菊此次损伤伤达Ⅹ(拾)级伤残。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3251.5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6441.5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该摩托车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351.77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89.8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良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后果及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为原告治疗,在门诊治疗的门诊费630元全部是被告支付。只因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才住院的。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损伤不可能达到Ⅹ(拾)级伤残。被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只应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伙食费,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能力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3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熊世会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添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造成的后果。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资料: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证明、出院证、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2871.46元、门诊费28.36元,处方笺门诊费630元。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近节及第3、4跖骨基底骨折,同时证明治疗记录中的杨天菊与杨添菊为同一人。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健康证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行业标准计算。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达X(拾)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鉴定费85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中原告的损伤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意见,被告未提交能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属原告主张权利而提交证据支出的费用,应由负有提交证据的责任方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交换、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昌宁县田园镇环城西路与乐腊寨交叉路口时,与熊世会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添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熊世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后,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费、门诊费治疗费3529.36元。伤情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近节及第3、4跖骨基底骨折。原告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添菊此次损伤伤达Ⅹ(拾)级伤残。此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费治疗费和门诊费治疗费3529.36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误工费1683元(17天×99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20年×10%),合计24422.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63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身体损伤,确系2017年6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熊世会驾驶的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添菊)在昌宁县田园镇环城西路与乐腊寨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9元计算。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24422.36元。被告驾驶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的一种,被告作为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本应依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被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保险,对于造成他人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首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4422.36元。该案在按交强险赔偿后不存在赔偿余款,同时就不存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数额已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其垫付的630元应折抵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良菊赔偿原告杨添菊经济损失24422.36元,扣除已支付的630元后,实际给付2379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清。二、驳回原告杨添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杨添菊负担69元,被告周良菊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甫国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