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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树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树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3077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永胜胡同。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树会,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业公司)与被告孙树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树会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590.90元、滞纳金2735.70元;2.诉讼费、材料费200元由孙树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树会系桦甸市地勘小区15号楼3单元101室、201室的业主。该小区物业费2014年至2015年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6年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孙树会共计拖欠物业费2590.9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孙树会均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神州物业公司放弃滞纳金、材料费的权利主张。孙树会未提交答辩状。神州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树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故对神州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委托合同三份、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二份、照片、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树会系桦甸市地勘新区15号楼3单元101室与2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7.11平方米。神州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2015年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2016年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本院认为,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神州物业公司与孙树会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孙树会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神州物业公司要求孙树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神州物业公司要求孙树会给付2590.90元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590.90元【2014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1665.58元(77.11平方米×0.45元/月×24个月×2),2016年物业服务费925.32元(77.11平方米×0.5元/月×12个月×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