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恢2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明龙、王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明龙,王锋,郑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恢2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世纪大厦1019号。法定代表人姜文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明龙,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平,男,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王锋,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郑海龙,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明龙、王锋、郑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盐城市开放大道49号01室、02室、03室,其中01室、02室是抵物,03室以及其他房产不是抵押财产,共计拍卖款406.16万元,其中01室、02室拍卖款为347.2万元。本案执行标的达400万余元,执行费3.74万元,其中抵申请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43.46万元,尚有60余万元未能执行到位。其他房款不属于本案抵押范围,退还给当事人王锋、单云霞58.96万元。因被执行人王明龙因行贿罪在徐州监狱服刑,虽有一辆车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车下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现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申请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温永刚审判员 袁桂科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