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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健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健,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书记员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健及其辩护人周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健与张某弟、曹某原等人在彝良县角奎镇龙城KTV唱歌至深夜,2015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张某弟、曹某原在龙城KTV门口与李某烨、张某浪等人发生口角,张某弟、曹某原、胡某云便殴打张某浪、李某烨、雷某波、邹某洪等人,张某弟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对方,张某浪等人受伤后便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治疗,曹某原便跑到龙城KTV308包房内告诉被告人李某健等人发生打架之事,被告人李某健便与张某弟、李某鹏、胡某、彭某、张某尧、曹某原、胡某云、周某锋(以上八人均已起诉)从龙城KTV向彝良县角奎镇中心小学追去,追至彝良县角奎镇中心小学门口时,便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余某误认为是之前与张某弟等人发生打架的人,便上去殴打余某,在此过程中,张某弟用随身携带的腰刀乱捅余某的腰、背等部位,致余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某健等人又走到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桥边遇到提着砍刀的被害人吕某、赵某杰,李某健与张某堂、赵某健(二人另处)等人便将吕某、赵某杰二人手中刀子抢走并殴打二人。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因右胸部锐气伤致血气胸死亡,被害人吕某、赵某杰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进行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吕某、赵某杰等人及共同行为人张某弟、张某尧、曹某原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健参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健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健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辉审 判 员  唐代琼人民陪审员  李琼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