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方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方乾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方乾,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韩科,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方乾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7)鲁0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方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方乾自2010年1月份至2010年7月份,隐瞒事实、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冒用李永举、杨永申、翟圣明等11人名义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笔,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5万元供自己使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案发后,被告人肖方乾已归还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车文峰、肖书臣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贷款合同及贷款手续、贷款担保手续等书证,报案材料、发破案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肖方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方乾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肖方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方乾归案后归还部分骗取的贷款本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肖方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肖方乾退赔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1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方乾上诉称:有积极退赔意愿,悔罪态度明显,系偶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方乾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肖方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方乾归案后归还部分骗取的贷款本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方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王良春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