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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与陈建登、贾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响水县黄海路88号。负责人:蔡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登,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贾芹,女,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王才,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顾娟,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朱子栋,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高照丽,女,1981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登、贾芹偿还借款本金7014.6元,利息943.1元(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3%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建登与贾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2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14.58%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8.954%计息。被告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登、贾芹为一户,被告王才、顾娟为一户,被告朱子栋、高照丽为一户,三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于2015年11月11日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上述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上述被告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建登、贾芹与原告响水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为进家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30%,同日被告贾芹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用途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为7014.6元、利息943.1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才、贾芹、朱子栋向原告响水邮政银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确认了各自的送达地点。明确若确认的送达地点发生变化,应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若未重新签订的,仍以原地址为送达地。原告响水邮政银行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已接收。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建登、贾芹与原告响水农商行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建登、贾芹应按约还款。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自愿为被告陈建登、贾芹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陈建登、贾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登、贾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7014.6元,并承担利息943.1元(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登、贾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登、贾芹、王才、顾娟、朱子栋、高照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