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立功与范德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功,范德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095号原告:王立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湘,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德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芝,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功与被告范德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顾湘,被告范德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李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258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9时16分,王立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范德运持A2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德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中造成本人驾驶的车辆损失1960元、评估费19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予承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9时16分许,王立功持D证(注销)驾驶鲁G×××××(挪用其他车辆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范德运持A2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刮碰,致王立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范德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4、5椎体骨折。2017年3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骶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立功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另查,范德运驾驶的鲁V×××××号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证明王立功居住在寒亭区双杨子小家村,从事家庭香油加工。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835.86元、误工费32592元(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155.2元/天×210天)、护理费11181.60元(93.18元/天×20天×2人+93.18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2560元、复印费3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为53758元/年。本院认为,王立功与范德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立功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范德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且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范德运应对王立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关于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47天,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太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21650.16元(147.28元/天×147天)。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1088.42元(93.18元/天×19天×2人+93.18元/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一直从事香油加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05525.20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22%】。关于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835.86元、误工费21650.16元、护理费110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05525.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256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9165.64元。因被告范德运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立功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对王立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49165.64元,应由范德运赔偿44749.69元(149165.64元×30%)。因范德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范德运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范德运要求原告王立功赔偿车损1960元,评估费133元(190元×70%),共计209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44749.69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260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029元,由原告王立功负担2119元,由被告范德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