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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6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688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网吧未上锁的天蓝色“宗某”牌摩托车盗走,后伙同叶某1、叶某2将该摩托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位于本区武某农场梅教街一间包子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门店门口未上锁的黑色“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同年5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位于本区武某农场武某正街纤芷足道门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门店门口未上锁的蓝色“王某”牌电动车盗走。同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位于本区武某农场梅教街艺文大森林教育学校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学校楼下未上锁的黑蓝色“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同年5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某窜至位于本区武湖农场新桥小区11栋1单元楼道,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楼道杂物间门口未上锁的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家信寄售行和被告人叶某处追回天蓝色“宗某”摩托车和灰色“爱玛”牌电动车,并发还失主周某和黄某。经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天蓝色“宗某”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2元。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被盗的蓝色“王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的黑蓝色“奇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盗的灰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盗窃作案共计5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412元。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周某、杨某、冯某、张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华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当票、被告人叶某的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叶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造成被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已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82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50元。三、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