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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9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罗某某,女,汉族,2010年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1,男,汉族,2013年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某某,组长。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利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陈某某、罗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34926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罗某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自出生之日起就随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9年5月,原告与株洲攸县籍村民罗某某2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2010年11月,原告陈某某夫妇生下小孩罗某某,2013年8月,生下小孩罗某某1,小孩均随原告陈某某落户在被告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1年下半年,因建设衡阳市廉租房项目,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两次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67463元,但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不给原告及原告子女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仍未享受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利民组未做答辩。原告陈某某、罗某某、罗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三原告共同提供了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罗某某、罗某某1系母子关系,三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2、(2014)珠民一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405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分别在2012年5月、2015年6月分配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共计67463元;3、农村合作医疗证,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4、《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未在罗某某2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任何村民待遇。5、保全费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320元。对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自出生之日起就随其父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落户在被告处。2009年5月,原告与株洲攸县籍村民罗某某2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0年11月,原告陈某某夫妇生下小孩罗某某,2013年8月,生下小孩罗某某1,小孩罗某某、罗某某1均随原告陈某某落户在被告组,并随原告陈某某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11年下半年,因建设衡阳市廉租房项目,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2012年5月,被告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7463元。2015年,被告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0元,但三原告未享有上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原告陈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故原告陈某某应为被告利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后,原告陈某某虽与湖南省攸县村民罗某某2登记结婚,但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亦未在罗某某2的户籍地取得承包地,也未取得罗某某2户籍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陈某某不因其结婚而丧失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原告罗某某、罗某某1随母亲陈某某落户在被告利民组,原告罗某某、罗某某1自出生时起亦取得被告利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利民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共计67463,但以三原告为外嫁女及其子女为由,拒不向三原告进行分配,于法不符。故对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134926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罗某某1要求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要求被告因占用征地补偿款向二原告支付2012年5月1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某某、罗某某征地补偿款67463元,合计134926元;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1征地补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719元,被告衡阳市珠晖区某某村民小组负担4200元,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