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朋,小名郑大朋,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捕前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5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于2017年6月6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昕、被告人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朋和郑某财(已判决)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一组,将被害人马某1在马某林废弃房中一头价值0.8万元的青黑色大水牛盗走,并联系杨某2(已判决)开车将水牛销赃给“谢某平”(身份信息待核实);2、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朋、柳某军(已判决)、郑某财(已判决)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新寨村小寨组,将被害人李某1家牛圈中价值1.3万元的一子母黄某盗走,后联系杨某2(已判决)开车将牛运走销赃给谢某平(身份信息待核实);3、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朋、郑某财(已判决)、江某国(已判决)、王某贵(在逃、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沙地村水头寨组,将被害人陈某1家牛圈中价值0.6万元的一头黄某盗走,并联系杨某2(已判决)开车将水牛销赃给周某(已判决);4、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朋、柳某(已判决)、郑某(已判决)、王某3(在逃、另案处理)、杨某2(已判决)等人乘坐杨某2的面包车前往水城陡箐卯家院,将被害人陈某2家牛圈中一头价值0.6万元的黑色黄母牛盗走,后由杨某2(已判决)运走销赃给周某(已判决);5、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朋、郑某财(已判决)、江某国(已判决)、杨某国(已判决)、王某贵(在逃、另案处理)在六枝特区岩脚镇金星村四组,将被害人吴某家牛圈中价值1.4万元的一子母黄某盗走,后将子母黄某拉至新场乡梁天边装上杨某2(已判决)的面包车拉走销赃给周某(已判决);6、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朋、郑某财(已判决)、江某国(已判决)在六枝特区新场乡松坝村一组,将被害人杜某1家牛圈中一头价值1.3万元的水母牛盗走,后联系杨某2(已判决)开车将牛运走销赃给谢某平(身份信息待核实);7、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朋、柳某军(已判决)、郑某财(已判决)、杨某国(已判决)乘坐杨龙国驾驶的面包车到六枝特区新场乡高峰村良子上组,将被害人张某1家牛圈中两头价值1.4万元的黄母牛盗走,装上杨某2的面包车运走销赃给周某(已判决);8、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朋、郑某财(已判决)、王某贵(在逃、另案处理)及一陌生人(身份信息待核实)、苏某龙(身份信息待核实)、钱么揪(身份信息��核实)乘坐钱么揪的双排座汽车到水城县化乐乡五星村十四组,将被害人杨某1家牛圈中三头价值2.9万元的水牛盗走,后装上钱么揪的双排座汽车拉走销赃给谢某平(身份信息待核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人卢某、石某、张某2、马某2、杜某2、张某3、罗某、聂某、蒯某、李某2、李某3、陈某3、李某4、彭某、卯某华、马某3、马某4、左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吴某、李某1、陈某1、马某1、陈某2、杨某1、杜某1的陈述,被告人郑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郑某、周某、江某、柳某、杨某2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郑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刚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