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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春硕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宏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硕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宏任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特20号申请人长春硕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115-2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闫淑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践,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李宏任,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申请人长春硕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诚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宏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硕诚公司申请称,请求本院撤销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宽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硕诚公司与李宏任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硕诚公司将包括李宏任在内的50余人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2016年6月用人单位对50余名派遣人员讲,要想继续留用,须将劳务派遣关系由硕诚公司迁至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无劳动合同且45周岁以下。李宏任为了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打电话通知硕诚公司,要求与硕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50多派遣人员中有40多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时间紧张、人员分散,为使李宏任能及时与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硕诚公司出于善意代李宏任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并将该证明书向人社局进行了备案,同时还向长春市社保局办理了李宏任的减员手续。2017年6月硕诚公司通知李宏任本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注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因硕诚公司向宽城区人社局备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没有李宏任的签字,而李宏任本人签字的证明书未向宽城区人社局进行备案的瑕疵,裁决硕诚公司向李宏任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条件。李宏任答辩称,仲裁委作出的宽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6日,仲裁委作出宽劳人仲字[2017]19号仲裁裁决:1.硕诚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宏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55.4元;2.驳回李宏任的其他仲裁请求。硕诚公司称2016年6月李宏任主动要求与硕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李宏任对此不予认可。在2016年6月硕诚公司代李宏任签字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解除原因是解除劳动关系,而在2017年6月李宏任本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载明解除原因是“本人自愿解除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硕诚公司称2016年6月李宏任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硕诚公司为尽快办理解除手续代李宏任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将该代签的劳动合同证明书向人社局备案,李宏任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硕诚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硕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宏任主动申请与硕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2016年6月硕诚公司向人社局备案的证明书上载明解除的原因是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李宏任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存在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硕诚公司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长春硕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长春硕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