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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伍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1,男,199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伍某1之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1及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伍某1因在QQ上被外号“鲢鱼在”辱骂,遂纠集刘某豪、欧某1、曾某4、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五人,手持砍刀、管某、铁管等凶器,在新化县上梅某一带网吧寻找“鲢鱼在”一伙人报复。当日22时许,伍某1等人在新化县上梅某财富城网吧找到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游某,伍某1认为游某系“鲢鱼在”一伙的,便要游某跟其到网吧外面去。伍某1见游某没有动身,就用刀吓唬游某,但游某仍未起身,遂拿刀将游某砍伤。刘某豪见游某被砍后缩到椅子下,就用铁棍击打游某腿部。尔后,伍某1等人逃离现场。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曾某5、伍某2鉴定:游某左肘关节刀砍伤,左肱骨下段劈裂骨折(累及髁间关节面),左肱三头肌腱断裂、左前臂伸肌腱止点部分断裂、左肘关节囊破裂,皮肤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9日,被告人伍某1在新化县孟公镇星燎村被传唤到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某1的母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0元,得到了被害人游某的谅解,被害人游某请求对被告人伍某1从轻处罚,并撤回对被告人伍某1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撤诉报告;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曾某1、张某、曾某2、曾某3的证言;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曾某4、刘某豪、欧某2、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游某,致游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伍某1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1赔偿了被害人游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游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本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