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会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2050283号“好门面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时哥电器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楼梯;金属棚架;金属百叶窗;金属地板;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标志牌;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楼梯踏板。2014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1205028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哥电器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1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82970号《关于第12050283号“好门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时哥电器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好门面”一般是形容商铺使人满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金属棚架;金属百叶窗;金属地板;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标志牌;金属门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楼梯踏板”商品上,其并非仅仅描述商品的质量特点,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199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做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板、金属百叶窗”等商品上,表述了商品的质量特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满意的商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时哥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4月25日,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变更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好门面”及图形构成,“门面”一般是指商店房屋沿街的部分,即店铺外表,“好门面”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商铺的外表使人满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金属棚架”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质量特点。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