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文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6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川,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8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伪造证件、印章罪,于1987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李文川进入本市海淀区新起点嘉园10号楼瑜伽馆内,窃取被害人刘某苹果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台、Ipad2平板电脑1台及玉溪牌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苹果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20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李文川于2017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川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文川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文川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文川向被害人刘某退赔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