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743号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晓元,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3时57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国道行驶至某路某号路灯杆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相撞,被害人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本案交通事故被鉴定人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急性脑疝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所在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3时57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某牌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某区某国道行驶至某路某号路灯杆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相撞,王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本案交通事故被鉴定人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急性脑疝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支付尸检费72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曲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