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斌、韦龙霞等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韦龙霞,方洪周,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591号原告方斌,男,1986年10月21日生,水族,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韦龙霞,女,1952年4月8日生,水族,身份证地址:贵州省都匀市,原告方洪周,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贵州省都匀市,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胜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委托代理人王登玉、王庆宝(实习),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斌、韦龙霞、方洪周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方斌、韦龙霞、方洪周诉称,2002年4月23日原告方斌与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委会签订租期为62年的《土地租用合同》,租用集体土地面积1.7亩。并一次性付清62年的租金。三原告共同投资种植了果树,并修建了房屋252.8平方米、猪圈154平方米,并购置了各项设施、设备。2015年4月21日被告黔南州政府以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征地为名,组织拆迁人员殴打原告韦龙霞并造成其一级伤残,同时也摧毁了三原告共同投资经营的种植、养殖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黔南州政府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及殴打原告韦龙霞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黔南州政府辩称,1、2015年4月,匀东镇政府经调查发现三原告存在违法建筑情形,于4月10日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三原告拒绝拆除。4月21日匀东镇政府依法强制拆除三原告的违法建筑。从该期限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二年有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不具备该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情形,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三原告起诉;2、2015年4月对三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均是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不是都匀经济开发区,更不是黔南州政府,故黔南州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其应从该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三原告却于2017年6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三原告无法定扣除起诉期限情形,本院已专门于9月29日对原告进行释明。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斌、韦龙霞、方洪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方斌、韦龙霞、方洪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承东审 判 员 周 刚审 判 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长虹书 记 员 张启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