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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琼,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9时40分许,郭某1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人郭琼因建房宅基地的归属问题在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槐树村二组郭某1家房屋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琼与郭某1相互厮打、推搡,而后郭琼将郭某1推搡倒地,致郭某1腰部受伤。经鉴定,郭某1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3日,郭琼赔偿了郭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2017年5月17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郭琼获得了郭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收条及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琼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许敬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索李纳书 记 员 许小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