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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五四、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五四,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五四,男,1994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2009年6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2011年6月28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9年10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巫塘村*组,系吴某1、吴某2之母,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育明,男,1965年5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国莲,女,1968年9月5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五四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黔273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后,李五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五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吴安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在车上,相对于乘坐的宗申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来说属于第三者,故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先行在12.2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为本案中三轮摩托车车主李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驾驶的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进行分配,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死者相关赔偿费用时,并没有先行将李某应当承担的12.2万元部分在赔偿总数中扣除,因此这样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明显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平安财产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二审未向本院答辩。原审原告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吴安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吴某1生活费93028.1元(16914.2元/年×11年÷2)、吴某2生活费109942.3元(16914.2元/年×13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230元(3天×150元/天×3人+交通费1880元),共计771526.2元;2、上述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分担、被告李五四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三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五四向原告方预付了8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或者按农村居民计算。2015年5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2016年2月15日三都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三合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组撤并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巫塘村二组并入了三合街道办事处小河社区。2017年3月1日三都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发放的《居民户口簿》也注明吴安华户的户别为“家庭户”。而且,事故发生前吴安华家庭经营纯净水,为该户的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880元应否支持。原告主张支出的交通费1880元系将吴安华的遗体运到都匀殡仪馆火化后又运回三都安葬,由交警部门联系车辆,原告方将车费交给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转交给贵J×××××车的驾驶员杨达勋。因吴安华死亡后在都匀殡仪馆火化,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上述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和被告李五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李某和被告李五四应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经释明,其他原告放弃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要求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李五四承担此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五四的贵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下属的三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故被告李五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五四承担5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实支持89729.83元(16914.2元/年×10.61年÷2)。原告吴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据实支持106897.74元(16914.2元/年×12.64年÷2)。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即1170.39元(47466元/年÷365天×3人)。鉴于吴安华死亡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金额共计754553.76元。因原告李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与本案同日起诉(案号:(2017)黔2732民初287号),该案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李某支付24377元、返还被告李五四支付的23273.53元,共计47650.53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本案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原告支付74349.47元。剩余的680204.29元由被告李五四承担50%,即340102.145元,扣除此前被告李五四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260102.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4349.47元;二、限被告李五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0102.14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吴某1、吴某2、吴育明、韦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4元已减半收取5757元,由原告李某负2857元,由被告李五四负担2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某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者吴安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死者吴安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死者吴安华的各项赔偿损失,除了由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外,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李某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安华乘坐的三轮车因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左侧翻,导致李某、吴安华均被摔在路面上后,遭到上诉人李五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压当场死亡。因上诉人李五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侧翻的三轮车并没发生实际碰撞,造成受害人吴安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到上诉人李五四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碾压,故吴安华系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车辆被抛出的人员,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上诉人李五四主张也应由被上诉人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李五四在平安财产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五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由上诉人李五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阳 搜索“”